然而,单纯从法律、法理上说,完全没有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性防卫意识和性防卫能力,因此无所谓强迫或者自愿,凡是与精神病人发生性关系的,就 应认定为强奸。但是,就此案的情节而言,法院一审以强奸罪判处刘华姬有期徒刑三年,却显得有点草率和不合情理。说其“草率”,正如律师所言,本案需鉴定该 女子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虽然检察院调取了相关鉴定机构资质、资格方面的证据,但是这些证据没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更重要的是,要了解刘 华姬最初与该女子发生性关系时,她是否有一定的行为能力。毕竟,他们已经养育了4个孩子。
而在情理上,刘华姬与这个女子13年的共同生活,基本可以排除强奸罪以奸淫为目的恶性,而形成了收留流浪者的事实。尽管这些行为也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但都显得情有可原,没有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相反更接近于底层社会的自救和共济。
诚然,法律不能因此网开一面。相关法律的预防功能,是要震慑那些觊觎精神病女子的潜在违法者。那么,即使刘华姬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客观要件,但在量 刑上应该充分体现从轻的裁量空间。因为,这起“强奸案”虽然具备定罪条件,但在情节上却没有实际危害性,且几乎没有被仿效的可能。因此,法律对此的宽松, 不会成为一个漏洞。
更值得注意的是,一起“强奸案”能公开持续13年,当地有关部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可以被判强奸罪的公开同居,还生育了4个孩子,13年来无人问津,何尝不是一种放纵和默认?对于当事人,必定过着浑浑噩噩的日子,而当地有关部门也是“昏睡”了13年后,才刚刚“醒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