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州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法庭上,父亲王先生提出了自己的辩解意见,他称离婚后,自己已向儿子明确表示撤销对其赠与房屋的行为。父亲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自己对赠与行为有任意撤销权,且该意思表示已到达儿子,赠与合同已经解除,自己无需再履行向他过户房屋的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苏女士与王先生离婚时约定将共同共有的房屋赠与儿子,是双方基于合意的共同处分行为。赠与财产权利尚未转移前,苏女士与王先生都是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王先生作为共有人之一无权撤销赠与;二人赠与房屋的行为与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以及其他财产分割有着密切联系,具有特定的身份属性,是附条件的赠与。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登记离婚而解除的情形下,应认为赠与房产的条件已经实现,故赠与房产条款不能撤销。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房屋归儿子小王所有,父亲王先生协助他办理变更房屋所有权的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