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往对于考试作弊,最多只能依法给予一定行政处罚,不足以形成有效打击和震慑效果。因此,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将“组织考生作弊”和“替考”等考试作弊行为作为犯罪规定到《刑法》之中,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面增加了“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新增了“组织考试作弊罪”、“代替考试罪”等罪名。
新增的《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代替考试罪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依据这条规定,代替考试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代替他人考试者和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者两大类,替考者和被替考者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本罪的行为内容包括替考者冒充身份代他人考试的行为,也包括要考试者让他人冒充自己身份替代考试的行为。即无论是所谓的“枪手”的替考行为,还是本要参加考试者让他人替考的行为,都属于我国《刑法》要处罚的代替考试犯罪行为。
本罪的法定刑为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最高可以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由于我国《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
所以,只有从 2015年11月1日以后实施的替考行为,才应该作为犯罪处理。侯某、虎某二人代替考试案案发于2015年12月间,属于《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应当依法定罪量刑的行为。返回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