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判决书称,被告苏某2009年至2011年期间,长期往返于习水、石阡等地经商,经常在石阡县客运站杨某开设的餐馆里食宿。其间,苏某与杨某发生矛盾,遂产生报复心理。2011年6月4日,苏某趁杨某不备,将老鼠药投入杨某店内正在熬制的骨头汤锅内,并将老鼠药包装物投入火炉中烧毁。次日早上7时,杨某早餐店开始经营,王某、冯某、祝某、徐某、蒯某就餐食用店内骨头汤煮的米粉后,出现中毒症状被送往医院抢救,王某、冯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余三人轻伤。
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核准时认为,被告苏某明知在他人卖米粉的汤锅中投放老鼠药会危及公共安全而故意投放,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苏某的行为造成两人死亡、三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危及公共安全,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核准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