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第二研究所DNA鉴定显示:死者体内的精斑并非王玉虎所留
现场实测证伪
1990年初,王玉虎的父亲找到陕西省渭南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耿民,哭诉:“王玉虎案发那天下午就和我在一起干活,哪能去作案?肯定是抓错人了!”耿民有点不相信,便安慰他说:“如果真是这样,法院会把人放了。”
耿民随后动身去法院查阅卷宗,并会见了王玉虎。王玉虎是这样向他描述了招供经过的:
警官:“作案时你见死者穿何式裤子?”王玉虎答:“是女式的。”
警官:“不对,你再想想。”王玉虎(想了想):“是男式的。”
警官:“死者穿的裤子是啥颜色的?”王玉虎:“是蓝色的。”
警官就在审讯室的黑板上写了一个“蓝”字,又写了一个“黑”字,随后在“黑”字下划了两道杠杠,并反复提问。王玉虎:“是黑色的。”
他对律师称,审讯过程就这样,说“对”了,就记入笔录,否则就体罚。他的颈椎、腰椎多处骨折,身上至今有伤疤。在看守所内的血衣,他保留了数十年至今。
经过查阅卷宗,律师发现该案存有数十个矛盾和疑点。比如,“奸杀地”距“摘豆地”相隔数十米,口供中王玉虎虽然提到过“摘豆地”,但因不是同组人,他并不知道宋家“摘豆地”的具体位置,无法做出描述。对“奸杀地”,他从来就没提及过;又如,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王玉虎当天到过“本村西岭地”。
经过梳理归纳分析,耿民称,控方的控诉思路和要点是:
1、王玉虎讲假话(当天外出的假证明),可能是在掩盖作案事实;
2、“招供”证明存在作案“事实”;
3、有人证明王玉虎当天下午有约一小时的时间空隙,说明有作案时间;
4、从死者阴道提取的混合斑,和现场提取的毛发含B型血物质。经鉴定死者系O型血,王玉虎为B型血,证明凶手是王玉虎。
耿律师据此确定了辩护方略:本案是一起重刑案,一旦事实被认定,按当时“从重从快”的刑事政策,必然要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案发时王尚未满18周岁,属依法不适用死刑的情形,因此,“保命”辩护既是最低要求,也是达到最(高)终辩护目标、还原事实真相的前提和基础。最低要求一旦实现,则一定要跟踪到底,实现于最(高)终辩护目标,使当事人获释。
律师根据王玉虎“供词”,结合发案现场绘出了王当天“作案”时行走路线图,并沿图进行最快速的用时实测,结果用时80分钟。这就是说,即使不算作案时间,也已超出控方证人说的“有1个小时空档时间”。
“供词”的重要情节,也与警方勘查所得相去甚远。比如王玉虎交待说看见死者内穿肉红色的秋裤和三角裤头,而警方尸体鉴定书上记载:死者内穿白底蓝花针织长衬裤,花布裤头套在头部;又如,王只字未提死者与之搏斗扭打的情节,而警方勘查笔录上却记载,作案现场有3平方米和6平方米的两块蹬压痕;此外死者亲属反映,死者手、脚(指)趾缝向内有较深的刀割痕迹,一手指被折弯,腹部有紫色压痕(这些在尸体鉴定书上没有提及)。种种迹象表明,死者与凶手进行过殊死搏斗,然而王交待说他是在站立情况下将对方掐死的。
耿民认为,现场提取的毛发与被告人血型一致(均为B型血),并不能确认王玉虎就是凶犯;鉴定死者血型所用检材,是在死者血衣上任意剪取的一块而非尸体血液,还不能排除系凶犯在搏斗受伤后所留,需要开棺重新提取死者毛发确定。
耿民认为王玉虎无罪,向三门峡中院提交了变更强制措施、释放王玉虎的请求书。“但法官说:‘要放王玉虎,得先把真凶抓来。’”耿民说,这显然不是律师能做到的。另一方面,给王玉虎判了死刑,就等于把真凶永远掩藏在无人知道的地方。
1990年8月21日,三门峡中院作出一审判决:王玉虎目无国法,胆大妄为,光天化日之下强奸杀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犯罪时年龄未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数罪并罚,判处王玉虎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