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重要的是,陈离开后,该所即放弃了查询其身份的努力,也没有再采取其他任何措施。加之事发当时是大年初三,天色也已转暗,派出所外行人、车辆稀少,老人再次走失的风险也很容易预见。派出所放任其离开又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无异于再次将老人置于与派出所接警时相同甚而更加危险的境地,对最终导致老人在走失状态下溺亡具有处置不当的过错。
另外,因现有证据已证实老人溺亡地点并没有位于另外两被告公司有关施工项目的范围内,因此两公司对老人的死亡并无过错。
网络配图
子女在履行赡养义务上过错更大
既然存在过错,江南公安分局又应承担多少侵权责任呢?法院认为,陈老太已年过八旬,作为老人的成年子女,3名原告应当履行对老人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法定赡养义务。
据原告称,陈老太20年前得过脑膜炎,行动缓慢,手脚不便,有老年痴呆,平日就在家附近活动,不需他人照顾。但事发后,却没有证据显示老人身上带有任何证明其身份住址的材料或家人的联系方式。换而言之,以陈老太的年纪、身体健康的状况而形成这样的日常行动习惯,其走失的隐患早已存在,但3名子女却从未对老人走失的危险作过任何防范措施,而是放任此隐患长期存在。
法院认为,相比之下,老人的3名子女在履行赡养义务上存在的过错更为明显,责任更为重大,是本案悲剧发生的根本原因。综上,法院酌定,江南公安分局对造成陈老太死亡的结果承担一成侵权责任,余责由三原告自行承担。
同时,法院表示,正如江南公安分局所提出的,目前国家及相关部门对公安机关在将此类人员救助回派出所后,如何进行下一步工作并无相关法律法规或工作细则规定,因此派出所将老人救助回所里后,联系当地村干部查询被救助人身份,均是习惯做法,却无法可依。
法院由此呼吁:希望本案侵权责任的确定,能推动相关部门就公安机关对类似在日常生活中遇到危险的公民实施救助,制定出相应规范,在落实人民警察保护人民群众的法定义务时,尽可能地做到防患于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