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头、面、颈、躯干、臀部及双上肢Ⅱ~Ⅲ度皮肤烫伤,累计范围达体表面积的35%,构成重伤二级。
法院:被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在一审中,被告人林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林峰在案发期间处于精神病发病期,不能正确认识伤害后果的轻与重,主观恶意较轻,应该酌情减轻处罚。
对此,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人林峰虽然患有分裂型障碍,但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林峰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未受影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
法院认为,林峰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的证据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个是林峰具有辨认能力,表现在与李永一家发生冲突之后,并未直接伤害李永,而是选择伤害李永的儿子;在发现浇烫孩子后果严重之后,为逃避惩罚伪造现场;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两次故意隐瞒。另一个方面是体现在控制能力,林峰在上午请求帮带早饭遭到陈杰拒绝以后,直到下午才对受害人李某某进行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