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行为不符拒付条件
张先生后上诉称,支付有效的构成条件为密码加签名,其使用非本人签名使支付交易无效也是保护自己的一种方式。一审以未报案对诉讼请求不支持,混淆了实体消费行为与结算支付行为,故以怠于保护权利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
市二中院认为,张先生称其系受商户强制要求消费,在POS签购单上并未签署本人的真实姓名,事后想通过中信银行拒付信用卡消费的办法阻止支付。但根据双方签署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该消费行为应视为张先生本人所为,不符合银行拒付的条件。故对张先生要求确认交易无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