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后,公司与交警队共同调取了事故现场南侧加油站案发时的监控录像,录像中显示救援公司并未派出收费项目中所列的200吨吊车,现场指挥救援人员仅一人,且对两辆事故车实施救援的实为同一批救援车,救援公司存在重复计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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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称,其多次找救援公司协商救援费用问题,但救援公司坚持按其在救援确认单中记载的费用收费,由于公司无力支付高额救援费,导致两辆事故车辆至今仍停放在四季青乡柴家坟停车场内,无法维修并重新投入运营。
同时,经观察现场救援视频并查看公司事故车辆,发现救援公司在现场救援时,卸货存在处理不当的问题,将该车辆的盖板予以破坏性切割,无法通过简单组装复原,给其造成不低于1.3万元的损失。
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救援拖车合同,系救援公司以欺诈手段,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利用其不在事故现场的事实,隐瞒了救援公司实际提供服务情况而订立的合同,明显违背自愿原则,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应属于可撤销合同。
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