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急救条例》要求政府采用多种形式组织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规定人民警察、消防队员、保安人员、教师、导游及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乘务员等特殊工种应当参加急救培训,同时要求公安机关、人群密集场所单位、从事高危作业及易发生灾害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员工参加急救知识培训,且持救护员证人员应达到一定比例。
争议焦点
紧急救护人不担责,造成损害由谁负责?
《急救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现场施救者对伤病员实施善意、无偿的紧急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造成被救护者民事损害的,其责任可予以免除。
不过,免除施救者责任之后,被救助者的民事损害赔偿应该由谁承担,条例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对此,深圳律协医疗卫生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庹明生认为,深圳应建立紧急救护基金制度,同时建立救护人重大过失限额赔偿制度。
根据紧急状况救护人是否存在过失的不同程度,将救护行为分为:适当、基本适当、不适当三种。救护行为适当的,救护人不承担责任;救护行为基本适当,免除救护人责任,由救护基金对被救护人予以适当的补偿;救护人不适当的,由救护人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也可由紧急救护基金对被救护人进行适当的补偿。
庹明生建议,该条款可以考虑仅保留前半部分“现场施救者对伤病员实施善意、无偿的紧急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删除后半部分“造成被救护者民事损害的,其责任可予以免除”,因为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区分是部分免责还是全部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