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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生育问题多次发生激烈矛盾,且分居已久,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傅某在2014年9月曾提出离婚,双方至今没有和好,现原告傅某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巫某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但考虑到被告巫某离婚后无房居住且需重新就业等生活困难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关于“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的规定,法院酌定原告傅某给予被告巫某三年的住房过渡补偿费即40000元。
被告巫某辩称原告傅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其父亲的遗产,应当对该部分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或确认,但原告傅某于2014年5月6日经公证处公证,放弃其享有的对其父亲名下遗产份额的继承,因原告傅某并未继承、取得父亲的遗产,法院因此对被告巫某的意见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