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情发生后,该院法院法官约谈了程某,指出其错误及不当之处,给其五天时间修改上诉状。但程某明确表示:拒绝修改,后果自负。
法院认为,程某作为其系列案件的原告,属于诉讼参与人的范围。审判人员属于司法工作人员,前述78份判决书系法院司法工作人员以秦淮区人民法院的名义行使国家赋予的审判权而制作的法律文书。从汉语通用表达方式出发,“厚颜无耻”系用于侮辱、诽谤特定主体的人格的词汇。
程某在上诉状中虽然写的是“认为原审判决厚颜无耻”,但判决书作为一种客观的存在,并不存在与人格相关的属性,而司法工作人员作为自然人,秦淮区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系拥有相应人格权利的主体,程某的相关侮辱性言语实际上指向的就是作出前述78份判决书的司法工作人员以及秦淮区人民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诉讼参与人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十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经法院研究,决定对其作出如上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