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中,被告蒲某对原告所诉请的借款本金提出异议,只承认被告方只借到原告本金28.50万元。
承办法官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出借本金为55万元,但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嘉陵法院认为,根据张某与罗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条》,上面虽载明借款金额是55万元,但由于被告罗某未出庭,另一被告即借款担保人对借款本金55万元提出异议,只认可被告方借到原告本金28.5万元。
本案中,原告仅提供28.5万的资金来源,对另外的26.5万元,原告既未提供资金来源,也未提供转账依据和交付方式、交付时间等相关证据,被告未出庭应诉和提出书面答辩,担保人亦不认可,对原告提出的借款26.5万元,嘉陵法院无法查明该借款事实。
根据现有证据嘉陵法院只能确认出借本金为28.5万元,原告如有新证据证明借款26.5万元的事实,可另行主张权利。遂判决被告罗某、蒲某连带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85000元及资金利息。
判决后原告未提起上诉并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