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债权人张某对资金未能提供来源,也未提供转账依据和交付方式、交付时间等相关证据,出借55万元现金给罗某后,担保人却只认可借款28.5万元。
今天(12月9日)下午,记者从嘉陵法院获悉,因债权人张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嘉陵法院采信了担保人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及担保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8.5万元及资金利息。
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经被告蒲某介绍认识。2013年11月3日,作为甲方的张某与作为乙方的罗某签订借款协议——
“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乙方在甲方借人民币伍拾伍万元(¥550000.00),用于乙方工程周转所用,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3日,共4个月,乙方承诺到期归还,如到期未归还,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息,(及每月到期支付利息)”。
在借款协议的空白还备注:“2014年三月三号之前还叁拾元,余下款项六月三十号还清。此次还款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
同日,借款人罗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某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550000.00)借款事项按以上协议执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借款人:罗某(签名捺印)、担保人:蒲某(签名捺印)。
2015年1月6日,原告张某起诉到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5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资金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