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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后认为,伍某因“爱”生恨,为对他所谓的“爱人”泄愤报复而故意放火烧毁“爱人”所乘用的车辆,犯罪对象指向明确,烧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6840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伍某犯放火罪不当,应予纠正。伍某是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他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从轻处罚。
伍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伍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是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偶犯,无前科,鉴于上述情节,建议对伍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伍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法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日前,融安县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伍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雨伞、打火机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