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票”曾引维权公益诉讼
据了解,陈绘衣的遭遇不是个案。从去年以来,浙江省消保委接到不少消费者的投诉,称实名购票乘车后,不小心把票给弄丢了,但车站方面拒绝消费者凭身份信息查询的要求,强迫消费者补票。
去年年底,浙江省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上海铁路局立即停止“强制实名制购票乘车后,遗失车票的消费者另行购票”的行为。
这一诉讼也得到了中国消费者协会的公开支持,鼓励探索运用公益诉讼这一维权方式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此案,法院一审裁定为“不予受理”,浙江省消保委随即提出上诉。不过,法院尚未明确是否立案。
根据《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四十三条规定,旅客丢失车票应另行购票。在列车上应自丢失站起(不能判明时从列车始发站起)补收票价,核收手续费。旅客补票后又找到原票时,列车长应编制客运记录交给旅客,作为在到站出站前向到站要求退还后补票价的依据,退票核收退票费。
“原来的规定针对的可能是窗口买票,票为不记名资格证券,即持有人即为适法权利人,还可转让;但随着火车实名制、网络购票的推行,这一规定已经过时。”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张谷向《法制日报》记者介绍说,规定尚未及时修改,验票人员严格照章办事,错不在人而在规则。乘客先补票,待证明后,运输企业应当返还不当得利。
张谷认为,如果要想保护广大消费者,就要通过法院判决对“乘客须知”相关条款作出限缩解释或促其废止该条款。
承运人权利义务应重新考量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教授郑磊向《法制日报》记者进一步分析说,这类案件的实质是谁来承担风险的问题,这一风险是指:在检票系统落后的情况下,纸质车票丢失所带来的风险。
换而言之,是单单强调旅客对纸质车票的妥善保管义务,还是同时科以铁路局、铁路公司改进验票设备,或者至少由铁路公司承担丢票者出具电子订票信息后的举证责任。
据介绍,铁路法第一条就规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的立法宗旨,第五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具有“改善经营管理,切实改进路风,提高运输服务质量”的义务。
而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郑磊解释说:“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的期待已深入人心,在检票系统的改进进度滞后于人民群众的生活需求、滞后于现有技术条件的情况下,铁路运输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理解以及对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解释,需要体系性考察铁路法第一条、第五条的内容来理解。”
在郑磊看来,以铁路检票系统陈旧为主因、以旅客未尽妥善看管纸质车票义务为诱因的事由,不足以构成要求丢票者支付双倍票价的合理差别事由。
铁路法第一条规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的立法宗旨,第五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具有“改善经营管理,切实改进路风,提高运输服务质量”的义务
在检票系统的改进进度滞后于人民群众的生活需求、滞后于现有技术条件的情况下,铁路运输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理解,需要体系性考察铁路法第一条、第五条的内容来理解。”
在郑磊看来,以铁路检票系统陈旧为主因、以旅客未尽妥善看管纸质车票义务为诱因的事由,不足以构成要求丢票者支付双倍票价的合理差别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