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法授权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补票只限于无车票即未购票及持失效车票如过期票等两种情况,在旅客有证据证明车票丢失的情况下,车票丢失不等于无车票(未购票),因此《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四十三条相关规定并没有法律的授权,应予修改,否则作为运输企业的铁路部门有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之嫌,属于霸王条款,加重了旅客的责任。按合同法规定,铁路部门要求补票的行为应该无效。
在铁路改革的今天,《铁路旅客运输规程》是否还适用,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